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壢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該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胡佩鈴 」之成員,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丙○○詐騙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54分在桃園縣龍潭鄉石管局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如數金額至被告乙○○上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伊於94年間有經營直銷,該帳戶係供直銷客戶匯款使用,且伊父親94年間在大陸經商,因廠商積欠伊父親款項,是該帳戶亦會供伊父親之廠商匯款清償使用,故究係何人匯款至該帳戶,伊並不知悉,伊未曾將上開帳戶出借或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置辯。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94年6月10日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92年7月30日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暖暖分社(以下簡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而丙○○於94年6月1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3衖19號住處,因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設於龍潭鄉石管局之自動提款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丙○○於警詢時陳明確,此外復有自動櫃圓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檢附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然觀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檢附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存
提明細表,於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存款尚有151,
018元(詳見97年度偵字第173號卷第13頁),衡以常情,倘被告確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為免損失,理應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實無仍留存15萬餘元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且證人丙○○就其如何遭受詐騙及匯款之經過,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經在網路聊天室與一自稱為胡佩鈴之女子認識,對方以國際電話與伊聯絡,自稱居住在香港,想到台灣與伊見面但缺錢,請伊匯款,伊乃匯款1萬元予對方,伊僅知道帳號,但不知受款人的姓名為何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丙○○純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然參酌卷附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被害人於94年6月10日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1、12日均未見有任何存、提款之紀錄,迄94年6月13日該帳戶始再有提款之記錄,且所提款之金額亦與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不符,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免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致無法順利取款,其等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定會立即提領款項一空,實無可能於被害人匯款後,均無任何提領款項之舉,此亦有悖於常理,則是否詐騙集團有誤報該帳號資料之情況,亦非全無可能;況本院復函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曾否申報遺失提款卡乙節,該社於98年4月6日以基二信社總字第A396號函復本院表示,被告自92年
7月30日開戶並申辦提款卡,往來期間並未辦理提款卡掛失,於94年7月13日辦理帳戶結清時,並有交還提款卡等情明確,觀之現今詐騙集團於買斷帳戶資料後,為圖隱飾身分,避免遭查緝,實無將所取得之資料再交還原申辦者之理;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供述未出售或出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要非不能採信。
㈡雖證人丙○○雖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匯款後,有確認胡佩鈴是否有收到匯款?)答:她後來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印象中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有收到匯款,但從講話的感覺,他認為他應該有收到,不然她不會說她準備要來臺灣,並要幫我買禮物」等語,證人丙○○係於94年6月10日匯款,然被告該帳戶迄同年月13日始有提款之紀錄,已如前述,是證人丙○○前揭所述,除屬其個人臆側之詞外,且亦與客觀卷證不符,是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另依卷附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觀之
謝文彬 曾分於94年6月7日、8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及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證人謝文彬於本院調查時,就此固證稱: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所開立使用,伊曾於94、95年間遭詐騙,至於詳細遭詐騙之原因為何,伊已經記不清楚了,當時遭詐騙時,伊係分2次以相同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伊沒有去報警等語,然證人謝文彬就其究係於何時、何地遭人以何方式詐騙等情,並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是證人謝文彬究有無遭人詐騙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謝文彬是否係因其所稱之遭人詐騙始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謝文彬亦稱無法確定,況依卷附被告基隆市第二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觀之,證人謝文彬直接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資料,亦僅有一筆,此亦與其所稱詐騙時,二筆款項均係自台新銀行帳戶匯出等情不符,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謝文彬上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依據。
㈣末查,依卷附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
觀之,本件被告帳戶往來甚繁,本院乃依職權傳喚於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前、後均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證人 莊森永 到庭,證人莊森永於本院98年11月4日調查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個人所開立,伊於
94年6月3日、同年月6日及16日均曾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伊並不認識被告,但因伊向一個綽號「 阿標 」的朋友借款13萬餘元,阿標即告知被告的帳戶請伊將欲償還的款項匯至該帳號,且伊太太 蔡素葉 及友人 康正峰 亦有於94年6月2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以清償積欠阿標款項等語明確,實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客戶存提明細表相符,而被告父親甲○○於98年11月23日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於94年間,因伊在大陸經商,大陸客戶如有資金困難時,會請在臺親友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伊因時常來往大陸台灣之間,為核對款項便利之故,故提供被告之帳戶以供其客戶匯款使用等語明確,所述實與證人莊森永前揭所述相吻合,參酌證人莊森永係於98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而被告父親甲○○則係於98年11月23日始至本院作證,則證人莊森永之證詞自無附合證人甲○○證詞之可能,況證人莊森永與被告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莊森永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杜撰上情以迴護被告之理,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揭所辯,要非不能採信;而積欠被告父親債務之人,欲以何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實非被告所能聞問或干涉,此亦實屬當然之理,倘其等果以詐騙之手段,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以為清償所積欠債務,亦難憑此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完全排除詐騙集團有誤報帳戶資料之
可能性,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提供詐騙集團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從而,本件事證仍不足以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應按上揭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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