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元璧 相對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壽琯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樹標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相對人 郭阿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8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505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102,000元,抗告人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抗告人提起之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遭判決敗訴確定,詎原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竟以訴訟標的價額7,006,271元為基準,核定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5,598元,合計為281,595元;經其提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異議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勝訴時,被告即債權人應被剔除而交付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5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該分配表所載,全部經拍定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102,000元,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補字第39號即按上開金額為基準,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嗣因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先繳該等裁判費。又抗告人提起之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裁定,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即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㈡嗣原法院以10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006,2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39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05,598元,合計為281,595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1,595元。嗣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異議,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原法院司他卷第8至23頁,本院卷第21頁)。
㈢惟查依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本件拍賣所得案款為:⑴臺南市○○區○○段○○○號:3,972,000元;⑵38建號:130,000元,合計4,102,000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27至29頁,原法院事聲卷第6至8頁)。
至原確定判決固認為抗告人於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6,271元(見原審司他卷第13頁);然查抗告人所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爭執之金額至多為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金額即4,102,000元,亦即其得受判決之利益至多僅為4,102,000元,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按4,102,000元之價額為基準,核定抗告人各審級應補繳之裁判費,始為正確且合理,而非按7,006,271元之價額核算。況原法院前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亦係按4,102,000元之價額為基準,核定應繳裁判費為41,689元,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該補字卷第34頁)。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2,000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68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62,534元,合計為166,757元(41,689+62,534+62,534)。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準此,抗告人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6,75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及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均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6,2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39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05,598元,合計為281,595元,並由原法院上揭38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述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由原法院上揭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是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廢棄,及將原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