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秩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邱建宏 即被移送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北秩字第六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邱建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當庭提出抗告,惟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狀,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五日收受,然迄今仍未補正,是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李莉苓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