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經由友人 陳福氣 之介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湖南省邵陽市與被告結婚,同年十二月原告攜同被告回臺同住,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被告詐稱其母生病而返回大陸,詎被告一去不復返,亦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電催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要求離婚,經陳福氣之妻 謝秋英 打電話向被告鄰居查詢,始知被告母親根本未生病,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秋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來臺與其同住,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詐稱母病而返回大陸,詎一去不復返,亦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催請返臺均置之不理一節,亦據證人謝秋英到庭證稱:「兩造是經由我介紹結婚的,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了四十天左右,被告說她媽媽生病快死了,所以就回大陸去,原告有買來回機票給被告,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不想來了,因為不習慣,我有問被告她媽媽是否死掉,她說沒有,我也有打電話問我邵陽的一位好朋友,我那朋友說沒有聽說被告的媽媽死掉的事,我那朋友也認識被告,原告後來也有幫被告辦來臺旅行證,並且寄給被告,但被告還是沒有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有原告為被告辦妥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旅行證發證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影本可證;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境來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來臺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六六二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按被告來臺不及二月即詐稱母病而返回大陸,已可見其不欲與原告同居,其返回大陸後復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為其辦妥來臺手續,其仍拒絕來臺,更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其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自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返回大陸後,一人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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