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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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其原住居之花蓮縣新城鄉嘉新四五○-一號附近,召集民間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共二十一會,會員有甲○○、 吳士充 等人;該會標至第四會時(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該會於其住宅開標之便,冒用甲○○名義佯向其餘會員宣稱由甲○○得標,俟會款收齊後,悉數侵吞入己;復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宣告倒會並潛逃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行為終了之日時止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遭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鄭光婷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