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七十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按月於二十五日給付,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息,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違約金,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於清償期屆至後非但未清償本金,復未續付利息,雖迭經催索均無效果,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前開借款時係以不動產及簽發本票為擔保,並無
本票惡意取得之問題,而原告就該本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果,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固確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並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丁○○亦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所請求之利率水準已超過現行所有行庫之放款利率,應屬非當。且被告二人已就該借款債務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供擔保之用,而原告亦就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被告自無從一債二償,原告就上開本票係惡意取得,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並積欠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事實,被告業已自認,堪以認定為真正。惟被告尚以原告請求之利率超過現行利率,及原告已就擔保本件借款之本票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為由,否認原告請求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正當。
二、經查,㈠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並未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效,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之約定受其拘束,自不得以嗣後之利率行情較低而主張原約定利率為不法,否則契約私法自治之原則亦將盪然無存,現行私法秩序亦將被破壞,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可取。㈡現行民事法律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均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固規定本票經法院裁定後得強制執行,但並未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被告所辯之本票而言,縱該本票經法院准為強制執行,亦僅由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已,並未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果,如就該本票及其原因債權關係有所爭執,當事人仍得以訴訟爭執,債務人尚可依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故就本件所爭執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此判決之前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判決、和解或調解契約存在,自不致發生一債二償之情形,故被此項辯解,顯係誤解現行法制所致,顯無可採。
三、原告對前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既屬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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