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平治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王靖娟 當時之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有 孫侯玉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大鵬路,而遭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自左側擦撞後倒地,孫侯玉雲因此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後,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委託其夫 陳昌保 報警,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孫侯玉雲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快車道上,欲穿越大鵬路,始撞上伊之汽車,且伊有減速慢行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大鵬路口與平治街口為無號誌之路口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證,要屬無疑。再徵諸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距該交岔路口(自轉彎弧度處起算)約有五公尺餘(比例尺一格二公尺,距離約有三公尺),是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適過該路口,即與被害人之輕型機車擦撞及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僅右側後視鏡變形,右側車體均無凹陷,而被害人之輕型機車則係左側擋泥板損壞等情,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六幀可資佐證,可認兩車應無直接之撞擊動作。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稱:「我經過平治街口時,有一輛機車從平治街出來,我有閃躲,已偏到內車道上,還是撞上來」等語,參以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僅繪有一長約一‧七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止處略呈平行方向外,未見有剎車痕,是應認被告剛過平治街口,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被害人之機車為求閃避,即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平行行駛,嗣被害人之機車或身體某處擦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成被害人無法控制而使機車倒地;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時車頭面向慢車道,而刮地痕長達一‧七公尺,由被告之小客車僅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業如前述),竟使被害人之機車迴旋後倒地之事實推論,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且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此次肇事雖由於對方 孫侯車 未依規定讓車,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均貫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王車疏忽及此,亦有不當,是則乃與上列規則不合,應為本案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高市鑑字第九一○七○三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辯稱其有減速慢行云云,不足採信。
(三)況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被害人孫侯玉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害人孫侯玉雲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大鵬路劃有設有雙向快車道,屬幹線道,平治街為支線道,兩車擦撞處在大鵬路之快車道上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佐,參諸前揭鑑定報告認:「孫侯車由平治街口支線道路口駛出,未讓行駛至幹線道之王車先行而肇事。是違反上述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應認被害人孫侯玉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肇事致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且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孫侯玉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為主因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