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國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槍枝1支及子彈15顆經鑑定後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江國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死亡,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均係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前揭業經試射擊之子彈所剩,既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7905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309至314頁)113年槍保字第03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281頁)2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二、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尚有10顆未經擊發,仍屬違禁物;惟經試射後所餘5顆彈殼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違禁物。113年彈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295頁)3業經試射之彈殼5顆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4.15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277頁)113年安保字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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