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10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香菸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7日。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10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
同路口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1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
三、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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