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蕭源和 於民國87年8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且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蕭源和對聲請人積欠借款1,500,000元,且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為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上載之債務清償期為100年8月14日,目前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宜蘭縣○○○鎮○○○段││490│旱│845.0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