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為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6年5月25日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6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但未指定監護人,而禁治產人已80歲高齡,無法依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其家長,爰聲請指定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子,甲○○○經宣告禁治產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為家長,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聲請人既係禁治產人甲○○○之家長,且禁治產人其前順位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禁治產人甲○○○之長子簡榮棠亦同意由胞弟即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則依前述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乙○○即屬其揭法條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指定其監護。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