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告人丙○○
甲○○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列
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309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庭合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位卑親屬即孫子女,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96年3月20日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包括繼承人 顏鈺潔 皆已拋棄繼承,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76條第7項亦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6年3月20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戊○○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即子女有 盧佳薇 、丁○○、 盧廣志盧廣政 、顏鈺潔皆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人顏鈺潔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嘉院龍民勤96繼字第36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件拋棄繼承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36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抗告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人,其等於96年3月27日具狀(有本院收件章可按)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逾2個月內期間,足見抗告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以其中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顏鈺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黃仁勇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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