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凶器工具之平口鉗及剪刀各1支,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某加油站旁,竊取丙○○所有停放在前揭地點之拼裝車上之電瓶2組;復於96年8月17日以同一手法,基於同一犯意,在高雄縣路竹鄉竹湖陸橋下,竊取 宋永春 所有之挖土機上之電瓶2組;又於96年8月17日及18日,在高雄縣路○鄉○○段○○○○號,以同手法及犯意,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上之電瓶10組;其食髓知味,於96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段○○○○號,以同手法及犯意,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上之電瓶1組,得手後將該電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正欲離去時,被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平口鉗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業於97年3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