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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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蔡金池 相對人 趙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905,97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109年度司聲字第44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