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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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折疊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中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000之黑色折疊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折疊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吳中威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日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000所有之黑色折疊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嗣000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與證人000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
檢察官朱振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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