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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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延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愛迪達男用香體噴霧1瓶(價值計新台幣【下同】17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並另取他物結帳後欲離去,遭店長 陳志銘 攔下,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那時候買很多東西,伊看到想要拿來用看看,伊忘記自己把它放在口袋裡面云云。但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商店後,拿取貨架上陳列之上開商品,另取他物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警方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乙節,惟被告於上開商店內,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並至櫃檯結帳,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而以愛迪達男用香體噴霧1瓶之體積、重量均屬有限,亦無必須置於口袋中之必要,被告將上開物品置於口袋中之行為,已屬可疑,況被告係於同日11時34分即持其選購之商品結帳,此距離其拿取愛迪達男用香體噴霧1瓶等物品之時間甚近,更無購物時間冗長而可能使被告忘記就所取商品結帳之情形,本件被告所辯僅係忘記結帳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患有憂鬱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愛迪達男用香體噴霧1瓶,業經警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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