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業經告訴人警詢陳述甚詳」補充為「業經告訴人警詢、偵訊時陳述甚詳」、倒數第7行「1月」更正為「10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俊德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年輕識淺、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江俊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包含恐嚇取財)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某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 蘇祥旺 」男子。嗣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107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SUSTIYAH(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王海連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所飼養鴿子(腳環編號577510號)在伊手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元至上開帳戶,始能返還等語。致王海連心生畏懼,依指示於翌(21)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50元至上開帳戶,然不詳年籍男子仍未交還上開賽鴿。
二、案經王海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德固不否認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借給叫「蘇祥旺」朋友,但只有LINE連絡方式云云。經查:告訴人王海連經人恐嚇擄鴿取贖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詢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訊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足堪認定。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及中獎等方式行詐欺取財,或如同本案以擄鴿勒贖之方式行恐嚇取財,各種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應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通緝到案後,空言係借予一「蘇祥旺」朋友,然就該帳戶出借期間之交易內容均未置理,確認出借期間之使用情形,已有容任他人作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帳戶於107年1月31日餘額僅71元,之後從107年11月20日開始有密集存、提款紀錄(包含本件於107年11月21日之告訴人匯款),足見被告亦應知悉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則他人得以任意提領款項,方會交付上開餘額甚低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意徵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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