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季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3日16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巷內,見薛○○(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Zenfone、白色)置於腳踏車之置物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嗣薛○○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行動電話為現代社會常見之通訊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通訊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所造成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間歇暴怒障礙症、非特定睡眠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之生活情況(參偵卷第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