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炳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22│本院107年度│107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107年10月4日│││││,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2477號││簡字第2477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7年4月6日│本院107年度│107年12月21│本院107年度│108年1月24日│││││,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簡字第3597號│日│簡字第3597號││││││,以新臺幣10│為106年8月│││││││││00元折算1日│12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