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29號
法定代理人 王焜弘
訴訟代理人 丁雲
被 告 林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之連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2段135號10樓
之12,下稱系爭房屋),依約應按月給付管理費。詎被告自
94年6月起至99年11月止計66個月期間,應繳納32910元,惟
僅繳納12000元,尚積欠20910元(管理費94年6月至98年8月
計51個月期間為每月500元;98年9月至99年11月計15個月期
間為每月494元。500×51+494×15=32910,00000000000
=2091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
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年久失修致屋頂平台漏水,惟原告遲
未僱工修繕。且系爭大樓11樓房屋(為系爭大樓之最高樓層
,上方即屋頂平台)東北側外牆多年前遭拆除,惟原告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將該外牆回復原狀,每
逢下雨,即有大量雨水由屋頂平台滲入或沿外牆拆除之缺口
處流入11樓,致11樓嚴重積水,進而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
爭房屋無法出租,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害,以一般出租行情每
月租金8000元計算,94年6月至98年12月計55個月間,被告
受有440000元(8000×55=440000)之損害,原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
,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惟被告自94年6月起至99年11月止計66個
月期間,應繳納32910元,惟僅繳納12000元,尚積欠2091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中
區區公所函、住戶規約、應繳管理費統計表、積欠管理費明
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二)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此觀住戶規約第9條第2款
約定即明,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由原告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
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
所為之行為,即具有權利能力。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修繕
係屬原告之權責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執行該事項,既
具有權利能力,自亦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原告固主張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台從未漏水,系爭房屋之所以漏水,係因其樓上
11樓房屋陽台之玻璃天棚因多年日曬,接縫處均已龜裂致漏
水,且消防栓亦有漏水情形,進而滲入系爭房屋,故被告如
受有損害,應向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周湧廷 請求賠
償,概與伊無涉。又伊曾請求周湧廷修繕其房屋陽台之玻璃
天棚,並將外牆回復原狀,惟周湧廷置之不理,伊亦曾委請
廠商估價,外牆修復費用高達0000000元,伊無力支付等語
。惟查,原告另案訴請周湧廷給付管理費,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認
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確有漏水情形,100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更認定周湧廷為原告修繕屋頂平台,得請求原告償還
其代墊之修繕費用,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因而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
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確有漏水情形,且原告遲未修繕。而系
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既會漏水,則11樓房屋地板積水後,自有
可能滲入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地板均有因漏水而
生之水漬,此觀被告提出之照片即明,亦經本院於100年10
月5日到現場勘驗屬實,則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漏水,
原告遲未修繕,致先滲入11樓房屋,再滲入系爭房屋,造成
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伊受有租金之損害,以一般出租行情每
月租金8000元計算,94年6月至98年12月計55個月間,伊受
有440000元之損害等語,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所稱之金額係
10幾年前該地段繁榮時期之行情,該地段現早已沒落,依目
前系爭大樓10樓之1(即系爭房屋對面)以每月3900元要出
租,已邀租3年都租不出去,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大概只有300
0元等語。惟查,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經周湧廷僱工於99年
年初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縱以
原告自承之每月3000元計算,以之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
損害之金額,亦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是抵銷之後,
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從而,原告猶據以主張基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