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全字第24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昆墀 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尚有數案判決審判中,因有造假虛購假買買之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則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在假處分程序,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其所為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第1頁當事人欄為佐,而因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然系爭事件乃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所提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是既無本案債權之存在,聲請人即非債權人,亦非適格之假處分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債權人且其對相對人並無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核與假處分之要件有所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