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414號
原告 陳采嫺
被告待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待查」,但未提供任何關於被告的姓名或住居所資料,原告僅提供被告的生日(民國00年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然本院職權查詢該行動電話號碼,所查得之人係41年次,與原告所提供的年籍資料明顯不相符,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的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試行調閱被告的資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