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全字第25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昆墀 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聲請人及 蔣敏村 、 蔣鴻良 、蔣雪
梅(下稱另三位共有人)公同共有,相關訴訟尚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三位共有人製造虛假合約買賣違法
移轉,聲請人已遞狀告訴,系爭房屋因虛假買賣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偵查中,買賣債務人(即相對人)有
非法脫產及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
求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房屋依法先行假扣押,㈡
聲請開立訴訟繫屬註記證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
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
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其所為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為佐(未見其提出聲請狀證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證二之對相對人之告訴狀等資料,惟此部分亦不影響後述之認定);因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系爭事件乃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所提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既無本案債權之存在,聲請人即非債權人,亦非適格之假扣押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債權人且其對相對人並無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