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皓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由高雄市○○路○○○巷欲往皓東路方向前進,待正忠路361巷之巷口號誌轉換成綠燈後,即自該巷口駛出直接穿越本件交叉路口而在皓東路上由西向東方向騎駛,再右轉進入建武路以返回公司,詎料當騎駛至建武路209號前,有一部警車在後方按喇叭將其攔下,員警指稱其在正忠路及皓東路口闖紅燈左轉遂開單舉發,然其確實是在正忠路361巷口之綠燈燈號顯示之後,方自該巷口駛入皓東路,並無從正忠路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情形,或因員警當時所駕駛警車在皓東路上之位置被建築物阻隔之故,無法目睹其係由正忠路361巷口駛來之車輛,致認知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號前為執勤員警乙○○攔停,並當場舉發異議人騎乘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違規於紅燈時左轉進入皓東路,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當日是駕駛警車
執行勤務從皓東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皓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正忠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當時其尚未通過本件交岔路口,目睹異議人以跨越中線之方式駛入皓東路,依其實際經驗加以判斷,異議人原先應是在正忠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嗣後在本件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駛入皓東路,故迴車緊跟在異議人車輛後方從皓東路右轉進入建武路,而在建武路上將異議人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證人乙○○在看見異議人騎駛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時,其係駕駛警車在皓東路上,因皓東路當時之燈號為綠燈,故認定異議人係於紅燈狀態下自正忠路左轉進入皓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㈢惟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道路及燈號位置圖(見本院卷第
7頁)所示,得見本件交叉路口係屬丁字路口,而皓東路東往西方向與正忠路交會後,並無直行道路得以繼續前進,至於「正忠路361巷」則係與正忠路垂直、與皓東路平行之巷道,在該巷口設有紅綠燈,燈號顯示之情形與皓東路上顯示之燈號相同,故倘若異議人確係在綠燈狀態下自正忠路361巷駛進皓東路西往東方向者,勢必將採取先向右再向左之方式行進,此時即有可能被皓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對向車輛誤會為紅燈左轉之車輛。況經本院於調查時將上開現場道路及燈號位置圖提示供證人乙○○確認後,證人乙○○證稱:正忠路、皓東路及正忠路361巷的道路現況,確如該圖所繪示之情形,正忠路361巷之巷口設有紅綠燈,該巷口燈號顯示情形與皓東路的燈號相同,而與正忠路之燈號顯示相反;在綠燈狀態下,從正忠路361巷由西向東往皓東路方向行駛之車輛,並不需要用兩段式待轉之方式行進,而其於舉發當日駕駛巡邏車所在之行進位置並無法看到從正忠路361巷口出來之車輛,且無法明確判斷來車究竟是從正忠路紅燈左轉之車輛或是從正忠路361巷口駛出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7頁),顯見證人乙○○目擊違規車輛後至攔停前,其視線從未曾親睹異議人係於紅燈狀態下自正忠路左轉進入皓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就現場之道路位置及燈號顯示狀況而言,亦不能排除異議人騎駛之上開車輛確係在綠燈狀態下從正忠路361巷駛入皓東路之可能,是以,本件實難排除員警因視線疏忽而誤認異議人之車輛為違規車輛之可能性。故縱令異議人於遭員警攔停時,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係在綠燈狀態下從正忠路361巷駛入皓東路之原委,然亦無法逕以臆測方式遽認異議人係自正忠路紅燈左轉駛入皓東路之事實。
㈣綜觀上情,既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所證違規經過尚有可
疑之處,而難以排除證人誤看車輛或誤為舉發之合理懷疑,參諸首揭說明,自難逕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