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7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7時26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飲酒致注意能力及判斷能力降低,擦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萬元之公益金,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萬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萬9500元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且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定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繳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11日7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7時26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擦撞中央分隔島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97年1月2日至98年1月1日)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97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20日繳納3萬元公益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該等支付一定金額公益金之性質既等同於受有罰金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萬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異議人已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萬95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19500),始為適法。
六、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中3萬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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