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毓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先後發表於臉書之兩則動態,第一則張貼告訴人照片,惟未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第二則張貼之文字並未指名道姓。而本件係緣自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張貼告訴人在夜店對女性毛手毛腳之文章於所屬臉書,該文目的意在提醒,文章內容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足證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況被告於發表第二則貼文後,不到2秒鐘即刪除文章內容,並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向告訴人提起告訴。另原審科刑部分,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尚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以「別喝多」之名稱,於101年3月29日,在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發表指涉告訴人 廖啟竣 於夜店對女性毛手毛腳之文章(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開庭結束後,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之不詳網咖店內,以暱名「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張貼告訴人大頭照1張,留言表示「誰認識這個人?請通知我,有很重要的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留言表示告訴人「今天到法院乖的跟狗一樣」、「可是他事實是變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以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發表沒多久就刪掉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⑴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開庭結束後,於同日在臺中市之不詳網咖店內,以「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為張貼上開內容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有臉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58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⑵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本件被告上開發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被告發表此2留言時間為101年8月29日,距離其先前發表告訴人騷擾女性文章之101年3月29日時間已久,並非緊接發表,其前後文中亦未敘述告訴人有如何之行為得以被稱之為變態或像狗一樣,故其此部分發言難認係依據事實而為之主觀評論,無非係一種抽象之嘲諷言詞,而屬侮辱無訛。⑶被告雖辯稱其發表後旋即刪除上開文字,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又未指明對象為告訴人云云,然臉書為極為熱門之社群網站,隨時隨地都可能有人瀏覽,被告一旦發表前揭文字,即有可能有人閱覽而影響告訴人名譽,觀諸告訴人能提出前揭留言之臉書列印資料,可知連告訴人本人亦有看到前揭留言,是被告前揭留言顯已造成傷害,不因事後刪除而有區別。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知悉發表這篇文章不對,不到一小時就把文章刪掉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亦明知此一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發表前揭文章時同時張貼告訴人大頭照1張,留言表示「誰認識這個人?請通知我,有很重要的事」,則一般人均可得知被告前揭言語所指者為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未指明對象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101年8月29日所發表之兩則動態,第一則
張貼告訴人照片部分未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第二則內容未指名道姓,且兩則張貼內容皆與被告101年3月29日張貼告訴人騷擾夜店女性行為之文章有關,該文章內容係屬真實,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又第二則貼文發文不到2秒即行刪除內容,並已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向告訴人提起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40分、42分、45分許,就第二則貼文下方所示同日下午3時37分、39分、42分、44分許之第三人留言,接續回覆以「妳知道他多廢物嗎」、「毀損名禦(係「譽」之誤寫)」、「我在fb說他是變態」等文字;於第一則貼有告訴人照片之貼文部分,就同日下午3時29分至47分之第三人留言,復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接續回覆以「我倒要看看他多大尾阿」、「今天到法院乖的跟狗一樣」等文字,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958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在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兩則貼文下方關於第三人留言,接續以上開留言回覆,而「狗」、「變態」等文字,係將他人動物化或指精神狀態、行為超乎社會容忍程度之輕蔑表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達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甚明。是被告辯以張貼之初並無侮辱言詞,亦未指名道姓等語,即無理由。又被告所張貼之第二則貼文,自該日下午15時37分至同日晚間9時31分,接續有被告或第三人之留言回覆,則被告稱張貼後不到2秒即行刪除,即非事實。況被告前揭留言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業如上述,尚不因事後刪除而有區別,又被告為上開兩則貼文之時間,距離其先前於101年3月29日發表告訴人騷擾女性文章之時間已久,且上開兩則貼文內容亦未敘明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使人得以進行適切之評論,故被告上開發言,難認係依據事實而為之主觀評論。至被告所稱已就原審判決其無罪部分向告訴人提起告訴部分,顯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訴訟當中,本應靜待司法處理,竟發表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顯有不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用文字尚非極為惡毒,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符合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係1日以上、60日未滿之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