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毓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毓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毓恩以「別喝多」之名稱,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發表指涉 廖啟竣 於夜店對女性毛手毛腳之文章(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嗣廖啟竣認洪毓恩上開行為,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廖啟竣、洪毓恩於101年8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開庭結束後,洪毓恩於同日在臺中市之不詳網咖店內,以暱名「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張貼廖啟竣大頭照1張,留言表示「誰認識這個人?請通知我,有很重要的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留言表示廖啟竣「今天到法院乖的跟狗一樣」、「可是他事實是變態」等語,足以貶損廖啟竣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廖啟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啟竣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洪紹玲 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其發表沒多久就刪掉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開庭結束後,於同日在
臺中市之不詳網咖店內,以「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張貼告訴人大頭照1張,留言表示「誰認識這個人?請通知我,有很重要的事」,又留言表示告訴人「今天到法院乖的跟狗一樣」、「可是他事實是變態」等語,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89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本件被告上開發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被告發表此2留言時為101年8月29日,距離其先前發表告訴人騷擾女性文章之101年3月29日時間已久,並非緊接發表,由其前後文中亦未敘述告訴人有如何之行為得以被稱之為變態或像狗一樣,故其此部分發言難認係依據事實而為之主觀評論,無非係一種抽象之嘲諷言詞,而屬侮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發表後旋即刪除上開文字,並無公然侮辱之意
,且並未指明對象為告訴人云云,然臉書為極為熱門之社群網站,隨時隨地都可能有人瀏覽,被告一旦發表前揭文字,即有可能有人閱覽而影響告訴人名譽,觀諸告訴人能提出前揭留言之臉書列印資料,可知連告訴人本人亦有看到前揭留言,是被告前揭留言顯已造成傷害,不因事後刪除而有區別。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知悉發表這篇文章不對,不到一小時就把文章刪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三)第78頁】,足見被告亦明知此一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發表前揭文章時同時張貼告訴人大頭照1張,留言表示「誰認識這個人?請通知我,有很重要的事」,則一般人均可得知被告前揭言語所指者為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未指明對象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訴訟當中,本應靜待司法處理,竟發表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顯有不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用文字尚非極為惡毒,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別喝多」、「 風流莎 」、「 丹韋 」名稱,在臉書發表文章及訊息。緣被告之友人洪紹玲於101年1、2月間某日,至臺中市西屯區之「LOBBY」夜店跳舞時,疑遭告訴人自背後抱腰、摸其身體、欲強吻及詢問是否欲至汽車旅館等騷擾行為後,洪紹玲即將上開遭騷擾之情形告訴被告,並將告訴人之臉書照片傳送予被告。而被告明知洪紹玲僅表示告訴人係在「LOBBY」夜店有上開騷擾行為,並未在其他夜店場所有何騷擾行為,且被告本人亦未曾在其他夜店見過廖啟竣有對女子為騷擾行為,但卻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張貼標題名稱為「夜店癡漢」之文章,內容為「臺中常去夜店的朋友最近在臺中各大暢飲店出現一名怪男子大概在20幾歲左右時常在舞池跟女生比一些怪怪手勢‧‧‧還會偷摸在跳舞女生的屁股,人家不願意還是死纏爛打,我帶去的女生朋友就被他騷擾過,他時常出現在lobby、被比09、繼光街自由巴,請各位會去夜店的朋友請多多當心,摟顧好自己帶去的女性友人,此人特徵180cm、比怪手勢、愛對女生腳來手來」等字語,並隨文張貼之告訴人大頭照1張,以供加入其臉書之不特定網友瀏覽點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紹玲之證述及臉書列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101年3月27日發表之文章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但當時並未附上告訴人照片,也不是指告訴人,至同年月29日發表的文章雖指涉告訴人並附有告訴人照片,但內容與公訴意旨不盡相同,且其是依據證人洪紹玲之說詞及自身經驗發表前揭文章,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其僅有用「別喝多」名義發表文章,「風流莎」、「丹韋」是其臉書朋友,以「風流莎」、「丹韋」名稱發表之文章並非其所發表等語。經查:
㈠被告發表文章內容之認定:
⒈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以「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上發表
內容為「臺中常去夜店的朋友最近在臺中各大暢飲店出現一名怪男子大概在20幾歲左右時常在舞池跟女生比一些怪怪手勢,還會偷摸在跳舞女生的屁股,人家不願意還是死纏爛打,我帶去的女生朋友就被他騷擾過,他時常出現在lobby、被比09、繼光街自由巴,請各位會去夜店的朋友請多多當心,摟顧好自己帶去的女性友人,此人特徵180cm、比怪手勢、愛對女生腳來手來(原文皆以空格斷句,但為便於行文,本院均改為逗點)」之文章,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臉書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373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5頁】,然被告當時並未隨文貼上告訴人之照片或附上告訴人臉書之連結,由此文章無從得知所說之人為告訴人,不足以妨礙告訴人名譽。
⒉至101年3月29日有臉書名稱為「風流莎」、「丹韋」之人
,分別發表相同內容之文章,但文章開頭加註「圖片資料正確(請分享出去),提供資料來源:別喝多,請各位小心」等文字,並隨文貼上告訴人照片及告訴人臉書連結,有臉書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固堪認定。惟臉書名稱為「風流莎」、「丹韋」之人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女性,與臉書名稱「別喝多」使用被告本人照片,顯有不同,且「風流莎」、「丹韋」之文章還特別附註資料來源為「別喝多」,更可見「風流莎」、「丹韋」並非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被告辯稱「風流莎」、「丹韋」所發表之文章非其發表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風流莎」、「丹韋」所發表之此文章為被告發表,容有誤會。
⒊另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以「別喝多」之名稱,在臉書上發
表內容為「請注意此人...騷擾女生,在舞池亂摸女生屁股對女生上下其手,還會亂比怪怪手勢,還問女生要不要開房間之類的請問,他是把時尚潮流夜店當成什麼場所了,還是把女生當什麼啊,我在09看了他兩次,請個(應為各之誤)位注意他(原文皆以空格斷句,但為便於行文,本院均改為逗點)」之文章,並附有告訴人照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臉書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4頁),至於「風流莎」、「丹韋」於同日發表前揭文章,為何內容與被告於
101年3月27日發表文章之內容相同,本院無從得知,但卷內並無被告於101年3月29日發表公訴意旨所稱文章之證據,依卷內證據告於101年3月29日發表指稱告訴人騷擾女性者僅有此文章,被告是否構成誹謗,應以此文章加以判斷。㈡被告辯稱其依據證人洪紹玲之說詞及自身經驗發表前揭文章,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甚明。此即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標準,而發表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其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惟仍非全無限制,故刑法第
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證人洪紹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01年1、2月
間某日,其獨自前往臺中市○○路之LOBBY夜店參加朋友活動,其當時在跳舞,人很擠,告訴人就一直擠過來,兩手先放在其腰部,就一直要往上摸,其將告訴人的手推開,之後就躲回包廂,過一陣子其認為告訴人可能走了,再回舞池跳舞,又被告訴人遇到,其受不了就離開,之後告訴人有藉由其電話找到其即時通及臉書,有在網路上與其聊天,但其不太想理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問可否到其宿舍,或可否去汽車旅館,被其拒絕,其後來就封鎖告訴人。告訴人在跳舞時會一直毛手毛腳,有摸到其屁股,然後要往前面移動,其就抓住告訴人的手,一般跳舞只會晃來晃去,不會一直往下面摸,告訴人之動作已經造成其覺得不舒服,其有將告訴人之行為告知被告,被告之前女友也有被騷擾過。其是剛見面時有留電話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才做前揭毛手毛腳之行為。其是在臉書與被告講到這件事,是被告先於101年3月27日發表前揭朋友被人騷擾之文章,其才與被告談到自己被告訴人騷擾之經過,想說會不會是同一人,其將告訴人之照片及臉書連結給被告,其有在被告101年3月27日發表之文章下留言,但詳細是在及時聊天講的。被告後來說騷擾被告朋友的不是告訴人,但因其也是朋友,所以被告才發表101年3月29日之文章請大家小心等語(分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而被告發表101年3月27日文章後,證人洪紹玲確實以「HongBig-fish」之名稱留言表示有被人騷擾過,並與被告討論騷擾者之特徵,但被告表示其所說者都穿短褲,證人稱會穿西裝,兩人所說特徵並不完全符合等情,亦有臉書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與證人洪紹玲證稱曾與被告討論被騷擾之事及向被告告知被告訴人騷擾等語相符,是被告確實曾由證人洪紹玲處得到證人洪紹玲在夜店被告訴人上下其手,告訴人曾問證人洪紹玲是否要開房間等訊息,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 何麗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02年5、6月份,
在LOBBY夜店之泡泡趴活動中認識告訴人,當時其坐在欄杆上,告訴人就面對面整個抱住其大腿,也有碰到腰,之後又在夜店碰到告訴人數次,但因第一次不愉快經驗,其沒有再理告訴人,其是102年8月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表示需要證人,問大家是否認識告訴人,其才用LINE跟被告確認,後來才出來作證,在此之前其沒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可能其害怕丟臉,不想主動去講,其在夜店有看見告訴人對其他女生也會有一些不禮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何麗君所述之事雖發生於被告發表前揭文章之後,與被告發文時之主觀想法無關,然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已因本案訴訟中,理當謹言慎行,但告訴人仍為前揭輕浮舉動,則在未發生本案之前,其行為可能更為不妥,足見證人洪紹玲證稱曾遭告訴人上下其手等語,並非空穴來風。
⒋由上所述,證人洪紹玲確實曾在夜店遭告訴人上下其手,並
將此事告知被告等情,應可認定,以被告之立場言,證人洪紹玲為其友人,對其表示曾遭告訴人騷擾,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其本無特別予以質疑之理。且一般女性對於遭遇騷擾之事多認為係丟臉之事,羞於啟齒,此觀證人何麗君表示會覺得丟臉不想主動講起遭騷擾之事等語,亦可得證,故以常理判斷,若非確有其事,一般女性應不致故意編造自己曾遭騷擾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洪紹玲於事前當無法預料被告會發表101年3月29日之文章,況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又非握有公權力之檢警或具有廣大影響力之名人,證人洪紹玲更無捏造事實以求被告出面處理之必要,是被告面對女性友人洪紹玲因自己101年3月27日發表之文章而談及遭騷擾之情事,更不致有所懷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在LOBBY夜店有騷擾證人洪紹玲之行為,並未在其他夜店看過告訴人,仍留言表示告訴人常在被比09、繼光街自由巴出沒等語,顯然過渡渲染事實,而屬誹謗云云。然被告指稱告訴人騷擾女性之文章,僅提及被告在babe09看過告訴人2次,並未提及其他夜店,提及告訴人出現在其他夜店的是「風流莎」、「丹韋」於101年3月29日發表之文章,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洪紹玲與其談到被騷擾之事情前,已經有看過與告訴人很像的人,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告訴人,後來洪紹玲提供告訴人相片,其才確定其之前看過的就是告訴人等語,衡以證人洪紹玲確有提供告訴人之臉書連結及相片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全無合理之可能。是其發表101年3月29日之文章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之事為真實,且被告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前往夜店之人注意,並非刻意毀損告訴人名譽,自不具有「真實惡意」,應可認定。
⒌又告訴人固非公眾人物,但是否有騷擾之行為,可能涉及性
騷擾防治法之刑責,已屬法律規範之範疇,且涉及諸多前往夜店女性之身體權益,非僅單純之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前述101年3月29日之留言,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稱之事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且所述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留言應屬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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