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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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及會首共計十六會,乙○○○以其本人及其子 郭文成 名義各參加一會。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及三月間某日,連續利用會員未到現場標會之機會,冒以乙○○○及郭文成名義標得會款共八十四萬元(未填載標單)供週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郭文成,並繼續向乙○○○收取活會會款。至九十年六月一日,乙○○○欲收取尾會之會款時,另一會員 顏中田 亦要收取尾會,且甲○○避不見面,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陳郭美英 、顏中田證述情節相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並有會單、會帳單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後二次詐欺犯行,雖起訴書僅論列一次,惟起訴書未論列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予以審理。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冒用乙○○○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會單影本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利用乙○○○名義標得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冒用乙○○○名義填寫標單之犯行,辯稱:因會員未到現場標會,故伊冒以乙○○○及郭文成名義標得會週轉,並未填寫標單,於原審亦稱:「兩次是約在九十年一月及三月冒標,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我有很多會,會員通常不會到場競標,都是以口頭或打電話方式競標,那兩次也一樣。我只有事後以口頭方式告訴活會的人說乙○○○得標,沒有寫標單,..。」等情,雖於本院調查時稱:伊係利用乙○○○以電話授權其標會之機會,代寫標單,於標取會款時,向乙○○○詐稱未標得,並將標得會款週轉使用,故代寫標單係經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又稱:標此二會未經乙○○○同意,顯自相矛盾,且乙○○○亦否認上情,足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不足採信,應以在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所供為可採。按會單係記錄會首、會員、會期、開標地點及開標日期等之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冒用乙○○○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而告訴人就被告以何種方式冒標一事,亦於原審審理時稱:實際狀況伊也不清楚乙節,此外,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冒名標取會款之標單扣案可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標單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周轉困難,利用自任會首之便,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之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對偽造文書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