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調閱原卷審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院,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八十七年度易字五九九五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後,被告即行方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判決甲本,有該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檢察官上訴後,原審將上訴書繕本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三頁);本院定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調查、審理期日之傳票,先多次依其原審判決所載之住居所「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八十五號」送達,均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傳票(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九、五四頁);本院乃向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查址(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據稱遷居「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八十一號」(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經由電腦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亦同(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此後再按「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八十一號」及「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八十五號」多次送達,仍經郵政機關以「拆遷」或「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傳票(見本院卷第五九、六三、六四、八四頁)。另囑託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送達,據報「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八十一號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詢問村鄰長該住戶確實不知去向」,有該分駐所簡復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因本案被告並無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之情狀,本院所定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審理期日傳票乃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六頁),經合法送達(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公示送達公告已粘貼梓官鄉公所牌示處),被告無甲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後之判決甲本亦同上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已依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該訴訟文書粘貼於該所牌示處。經合法送達後,法定期間內未上訴,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確定送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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