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一八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五二一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另定新期日。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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