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丙○○所經營之「寶光銀樓」內,佯裝購買金項鍊,待丙○○取出含墜子之黃金項鍊一條供其選購時,戊○○乘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該黃金項鍊及墜子後,奪門而出,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黃金項鍊持往高雄市○○區○○○路○○○號 楊美珠 所經營之「嘉大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黃金墜子則持往高雄市○○區○○○路八十之一號 黃梁月娥 所經營之「珠發銀樓」向店員 黃懿儀 變賣得款三千一百五十元;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О號十一樓之三其女友丁○○住處,趁丁○○熟睡之際,竊取丁○○佩戴於左手中指之鑽戒一枚,得手後,即持往高雄市○○區○○○路○○○號 張仲揚 所經營之「 三青 當舖」變賣得款一千元,前揭搶奪及竊盜後變賣所得之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虎樂園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美珠、黃懿儀、張仲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結、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三青當舖當票各一份、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竟以佯稱購買金飾之方式搶奪財物,又竊取其女友丁○○之鑽戒一枚,破壞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