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判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遭刑警人員逮捕後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因查無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逮捕,並於翌日(即十三日)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收押,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一之一號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則另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一之一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訊筆錄、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係因涉嫌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天津街口,持槍朝 楊文斌 、 陳慶治 等人射擊三槍,一槍射中楊文斌左肩胛,一槍射中陳慶治左腹部等情,而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訊筆錄及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又聲請人涉犯叛亂罪部分,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叛亂之意圖及無具體事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就聲請人所涉犯之殺人未遂案件,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由該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且與聲請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夥搶劫、重傷害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嗣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刑期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且聲請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五十四日並經折抵刑期,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一月十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四七七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五執己字第一八五二號、七五執助己字第八五六號、七五執己字第一二六三號執行指揮書、八十年執減更丙字第二三0六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緝山字第七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為警逮捕,並於翌日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九九0號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