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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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基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基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貳點伍貳肆柒公克、零點零伍參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基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所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王志揚 ,業經查獲,
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2879、831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89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552號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經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已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
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
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24
7公克、0.05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毒
品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
被告許基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基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員警執行查緝毒
品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各淨重2.5247、0.0530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及毒品殘渣袋1個。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基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查
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各淨重2.5247、0.05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
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所附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6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各淨重2.5247、0.0530公克),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及毒品殘渣袋1個,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王
智揚(該上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9、831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8
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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