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科鋐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等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書,並准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
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
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
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
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
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
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
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
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
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尚非以物權法律關係作為
訴訟標的涉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