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3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徐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2時45分,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同段151巷口,因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因而價值減少,也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少的損失及身心受創的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12時45分,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
同段151巷口,因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價值減少,也導致原告身心受
創,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少損失及身心
受創之精神慰撫金,並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8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631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ATG-806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B車896-HYX普
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9頁),足認原告前揭所主張之車禍事故,被告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或原告身心受有創傷,被告既無不
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價值減少,也導致
原告身心受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價值減少損失及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