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 羅崇德
姜健華 陳俊毅 陳俊鴻 被告 彭彥銓 原名 彭彥祥 .
邱佳政 黃書庭 姜義行 吳木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崇德、姜健華、陳俊毅、陳俊鴻新臺幣(以下同)2,172,0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於97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彭彥銓、邱佳政、黃書庭、姜義行、吳木生等人受 陳萬欽 指使,持棍棒、鐵撬前往中壢市○○○街○○號陳俊鴻、陳俊毅合資經營之「936PUB」,毆打在場之陳俊毅、羅崇德及姜健華等人,陳俊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
5公分、臉部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羅崇德受有背部及左膝多處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斷裂、雙手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姜健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腦膜外出血、頭部撕裂傷15公分、臉部撕裂傷
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陳俊毅、羅崇德、姜健華3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告陳俊毅支付醫藥費為81,502元、工作損失8,66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390,168元;原告羅崇德支付醫藥費為80,000元、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655,000元;原告姜健華支付醫藥費為80,000元、工作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405,000元;另原告陳俊鴻因「936PUB」店內毀損之損失571,920元、房租損失120,000元、押金損失30,000元,共721,920元,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等人應支付以上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彥銓、邱佳政、黃書庭、姜義行、吳木生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98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就傷害部分諭知無罪在案(被告陳萬欽部分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根據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告4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1,450,168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就毀損部分所受損害部分,依其陳述僅原告陳俊鴻主張其受有721,920元之損害,惟原告羅崇德、姜健華、陳俊毅並未主張受有該損害,原告羅崇德、姜健華、陳俊毅並非陳俊鴻所受該損害之被害人,其3人一併於聲明請求被告彭彥銓、邱佳政、黃書庭、姜義行、吳木生賠償該損害及利息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原告陳俊鴻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刑事毀損部分,原告陳俊鴻雖為被害人之一,然其並未提出告訴,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僅就已合法提出告訴之羅崇德、陳俊毅部分對被告起訴,本院亦係就該部分為判決,檢察官就原告陳俊鴻被毀損部分亦未起訴,則陳俊鴻即非本件刑事案件毀損部分之被害人,其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上開毀損部分得上訴,上開傷害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均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