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傷害他人身體及」之記載、第5行「欲強迫 黃維春 交付公祠房門鑰匙」後應補充「然並未得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診斷書」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病歷及忠華中醫診所就診證明書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妨害自由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並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榮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施(交付鑰匙部分),惟尚未使被害人黃維春因此交付鑰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維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係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黃維春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之實施,同時使被害人黃維春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交付鑰匙部分),並妨礙被害人行使權利(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處斷。再被告雖因徒手環抱告訴人黃維春之身體1至3分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此乃被告實行強制罪之強暴方法所致之傷害,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上開傷害行為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公祠使用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恣意以強暴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交付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暫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勿再重蹈覆策,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