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聲請人 賴志平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志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聽聞兄長接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聲請人母親 陳淑賢 於生前積欠銀行鉅額債務,因母親陳淑賢生前並未告知,如今卻因繼承關係轉由聲請人與兩位兄長共同繼承,並於97年10月間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此項龐大債務。又聲請人僅為一般之上班族,縱以聲請人每年工作所得全額清償債務,亦須背負長達138年之期間,始能清償上開繼承債務,且債權人清冊內之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之債務,頃刻已膨脹至1億多元,而此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再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被扶養人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據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第三人扣薪證明、聲請人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轉帳證明)、租賃契約書、協商轉件及退件證明書(函)、繼承系統表、水電通信、房屋租賃契約等單據費用影本各1份為證。次查,聲請人於繼承部分所負債務金額為47,076,000元(原審99年4月2日訊問期日所述),而依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69,199元〔計算式:(842,892-12,003元)÷12=69,199〕,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度每月薪資單據所示,聲請人99年度每月所得約為63,207元〔計算式:(70,791+53,887+61,123+64,395+63,148+54,883+104,208+55,579+59,232+55,586+58,444+57,213)÷12=63,207,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又聲請人雖就生活必要支出提列總計約44,224元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然實際上此部分開支仍有非必要或應予剔除之項目,如過高之伙食費用、房租費用(該部分依租賃契約所載為每月1萬元(含管理費用,應由3人平均計算)、另強制扣薪非必要費用之列、勞健保費用已由薪資所得剔除,另扶養費部分亦應由聲請人兄弟3人平均攤列等。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度台灣省每年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元計算,另加計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1,667元(扶養義務人有3人,計算式:5,000÷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房租費用3,333元(計算式:10,000÷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如依上述被告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支出後剩餘50,102元〔計算式:63,207-(9,829+1,667+3,333)=48,378〕。另查,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3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8年,若依上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剩餘之金額48,378元為清償,計算至28年後共計為16,254,000元(計算式:48,378×12×28=16,254,000元),比對聲請人所欠之債務總額47,076,000元,僅佔34.53%,是堪認本件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另聲請人並無固定資產,名下亦無任何存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