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于 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並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