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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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妙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妙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妙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被告張妙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芳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下旬,先後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住處及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同年月28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民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查獲。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妙芳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妙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義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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