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合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雷麗玲 被告 楊淳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惟依原告所提上揭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第16條均已分別明文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綦詳,有上開契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乙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