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1615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義於民國77年10月19日凌晨,在臺北市○○街○○巷某處,因其女友遭 鄭正忠 吃豆腐,而與鄭正忠發生爭執,鄭正忠以打火機擲打邱子義,加以羞辱,致邱子義心懷怨懟,亟思報復。同年月21日凌晨5時許,邱子義夥同不詳姓名男子2人,各持手槍1支、子彈若干前往臺北市○○街○○巷找鄭正忠尋仇,鄭正忠見狀,拔腿逃逸,邱子義等人尾隨追逐,至環河南路2段15號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後開槍射擊鄭正忠,鄭正忠後背中槍倒地仰臥,邱子義等人追上,再朝其左前胸等處射擊後搭車逃逸,鄭正忠經其妻 陳玉華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子義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25年。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7年10月21日,又本案公訴人係於77年11月4日開始偵查,於77年
12月2日提起公訴,而於77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7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案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7年10月21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7年11月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7年12月29日(共計
1月2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77年12月2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77年12月5日止之3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12月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