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叁拾日以前賠償 陳錫發 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福山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燃燒紙杯取暖,因不滿路人陳錫發出面制止,王福山以「幹你娘雞巴、操你娘雞巴、你什麼東西」辱罵陳錫發,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是不是住附近?還是常在這邊出入?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把你打得稀巴爛」等語恫嚇陳錫發,令陳錫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福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業經陳錫發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案經陳錫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錫發、 廖俊穆 、 黃鉉翔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勸阻其於騎樓下燃燒紙杯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諒解,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所允諾之調解內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詐欺、搶奪、強制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之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聲請人於相對人履行第1項之條件後,願撤回告訴,公訴部分亦願不再追究,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和解內容(見
102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第58頁),雖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惟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