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清池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清池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101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12日,因累進縮刑24日,縮刑期滿日為10
3年9月18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