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號
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陳新發訴訟代理人吳保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 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移轉管轄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屬於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貨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四元,係在四十萬元以下之請求,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柳美瑜之子 柳長青 (下稱訴外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就讀原告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九十年班,係軍事學校之軍費生,依「八十七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之規定,學生應於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年,惟訴外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畢業時,其於學生期間已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含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學時耗用之公費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嗣後訴外人分發任用至海軍上尉通信官,惟其於九十七年度之考績列為丙等,考核後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核令予以退伍,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遂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兩造契約之規定,以訴外人服役僅有七年七月二十日(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未服滿最少應服役年限十年,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三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原告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海關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訴外人及被告賠償上述費用,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訴外人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被告及訴外人均分文未償,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中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分別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柳美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訴外人簽立「入學保證書」,任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柳美瑜自應與訴外人負連帶賠償所受領公費及津貼之責。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訴外人柳長青為其子,記得當年柳長青入學時,被告僅有簽立入學保證書,內容為訴外人在校期間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所應賠償之費用,並未簽立其他保證書,至於訴外人何時開始服役並不清楚。又訴外人係被國家勒令退伍,並非退學,其退伍時已經任官七年多,但未滿十年,不認為應該負擔這筆賠償費用,且訴外人遭勒令退伍後仍有領走一筆退休金,為何原告不就這筆退休金實施扣抵?至於訴外人領有多少退休金並不清楚,且被告在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母親離婚後,因為訴外人與母親同住,即很少與之聯絡。何況訴外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中亦包含原告海軍軍官學校在內,是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訴外人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訴外人即其子柳長青分發任用因九十七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後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核令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應服役年限十年的規定,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原告請求之數額等事實,俱不爭執。被告為訴外人之父,院告認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八條:「違反前條規定者(指第七條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按同辦法第九條比例計算;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 柳耀明 (已歿)所共同簽立之「入學保證書」(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擔任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上述入學保證書,惟抗辯該保證書內容僅係擔保訴外人在校期間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並未簽立其他保證書擔保訴外人服役期間之費用等語。而原告對於除上述保證書外,被告並無簽立其他保證書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爭點在於:依據上述辦法與保證書,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參見。大法官因而認定,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核准,以台(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等語(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三)同理,行政法院實務以釋字義三四八號解釋為據,向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從而肯認國防部就此相關之賠償事宜所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的合法性,以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接受損害賠償義務之準據。惟定型化契約,尤其國家與人民簽立,而有拘束或不利人民權利者,實在不該一概以「自願不生違法」即一語帶過,更何況從軍所負有的嚴肅到甚至因戰爭而喪失生命的義務。所幸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公布「軍事教育條例」,其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明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使軍效學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取得法律依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最低要求。此外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據此授權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其中第七條即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第八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按同辦法第九條比例計算。又因為此類軍事學校學生多屬未成年者,實務上因而尚有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親友簽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入學保證書」,如本案情形。查上述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賠償義務,除本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及「保證人」。前者基於本人為未成年人的法定身分而來;後者必須有契約或其他約定為依據,本案名為「入學保證書」,實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的約定即屬之。從而如本人已經成年,即無所謂「法定代理人」可言,而「保證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更應以契約之內容即其所承諾之範圍為準。更遑論本案訴外人柳長青係於八十六年間入學,當時軍事教育條例尚未制定施行,係端賴招生簡章與所謂入學保證書為賠償依據。
(四)查訴外人柳長青於八十六年間入學,其後畢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分發服役,九十七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後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核令予以退伍,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服役七年七月二十日。當時早已成年,原告自不具柳長青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殊不論原告並未提出當時招生簡章內容,即使認定屬行政契約性質,依據其後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或準用民法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在原告未同意之前提下,均不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該招生簡章亦不拘束非報考軍校生之原告,原告自不須為柳長青成年以後的損害賠償負法定代理人責任。又柳長青基於「保證人」地位的系爭入學保證書(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其內容係記載(略以):「擔保學生柳長青在海軍軍官學校90年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是此保證書內容僅限於柳長青「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及於畢業及服役期間自明。原告訴代亦不否認除該紙入學保證書外,原告並無簽立其他保證書。柳長青既有畢業,並未發生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情事,原告自毋庸負擔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五)綜上所述,不論依據招生簡章、上述辦法或系爭入學保證書,被告均無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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