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弘達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
湯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弘達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黑白炒小吃店」員工,其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該店工作時,因不滿來店消費之客人 廖采薰 於店內摔擲酒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采薰右側肩膀及右臉,並以腳踹踢廖采薰之左腿,致廖采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臉部及左下肢鈍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廖采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址「黑白炒小吃店」員工,並於上開時間於該店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廖采薰,當天她和其他桌客人發生爭執,進而砸瓶子,我擋在她與其他男子中間;後來她自己坐計程車走,並沒有看到她如何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告訴人廖采薰於案發當日即105年9月3日至天成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並於105年9月5日再至振興醫院就診,其傷勢診斷為「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臉部及左下肢鈍傷併瘀青」等節,此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成秘字第106031600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振興醫院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振醫字第33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X光影像與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9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後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合先敘明。
(二)證人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1.證人 王恩婷 之證述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時在「黑白炒小吃店」工作等情(見偵卷第4頁、第52頁),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友人王恩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於晚間7時許,因隔壁桌酒客前來我們這桌敬酒,被告訴人回絕,第2次該男子再持酒杯前來敬酒,又遭告訴人回絕,因為該男子不願離去,告訴人因而生氣,持金牌啤酒之玻璃瓶朝地面丟擲,聲音驚動員工廖弘達,廖弘達進來後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廖弘達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以拳頭攻擊告訴人的肩膀,並以腳踹告訴人左大腿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是廖弘達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大概2、3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隔壁桌客人要過來敬酒,我們不跟他喝,他就不走,告訴人就很生氣的拿瓶子丟過去,結果瓶子摔破,摔很大聲,所以被告進來,一進來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用右手搥告訴人右邊肩膀,又用腳去踹她的大腿,告訴人這邊也都黑青(指右臉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證人王恩婷證述被告施暴告訴人身體部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相吻合。
2.證人 楊稜儀 之證述證人即另名於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友人楊稜儀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於晚間7時許,因隔壁桌酒客前來我們這桌敬酒,跟廖采薰說了一些話,但我不曉得對話的內容,後來因為廖采薰喝了些酒,所以手持酒瓶朝地面丟擲,廖弘達進來後我只有看到其推了廖采薰肩膀,至於左肩還是右肩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在摔酒瓶,被告就跑出來查看,後來告訴人就與被告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第一桌的客人過來要跟我們喝,我們沒有要跟他喝,然後有一點紛爭才會摔酒瓶,因為我們都有喝酒;因為摔酒瓶有聲音,被告才進來了解狀況,我有看到被告稍微推告訴人一邊的肩膀,其他的我不是看很清楚,因為我不是跟他們3個(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恩婷)在同一個位置;(檢察官問:當時妳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肩膀的力道有很用力嗎?)應該是有一點用力,也不是只有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3.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上開證人王恩婷、楊稜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除證人楊稜儀稱未見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互核一致,而證人楊稜儀亦稱其當時位置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恩婷等3人較遠,且其當下係處於酒醉狀態,則就被告是否腳踹告訴人乙節與證人王恩婷之證述略有出入,尚合乎常情。另證人王恩婷、楊稜儀均為至「黑白炒小吃店」消費之客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背負偽證罪之罪責,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黑白炒小吃店」負責人 廖月色 及另名員工 宋麗君 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然證人王恩婷、楊稜儀均稱廖月色、宋麗君僅在一旁吆喝,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其等若係誣指被告毆打告訴人,應會配合告訴人之指述,亦指廖月色、宋麗君均有毆打告訴人。是以,證人王恩婷、楊稜儀上開證述應均可採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店內摔擲酒瓶,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肩膀及右臉,並以腳踹踢廖采薰之左腿等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之施暴行為與傷勢之因果關係另據證人王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一起搭計程車回家,我想說沒事,告訴人就上樓了,可能隔1、2小時後告訴人的朋友打給我說她在醫院;那天晚上沒有開刀,可能是因為晚上天成醫院沒有醫師可以開刀,後來轉院後馬上開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25頁),及證人楊稜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她回到家後發現手裂傷還是幹嘛,就是舉不起來,然後跟我認識的朋友就趕快去醫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搭計程車返家後,始發現所受傷勢非輕,而至天成醫院就診,但當日因故未進行手術,又至振興醫院治療,此與上開天成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病歷資料之記載相符,且被告係毆打告訴人右側肩膀、右臉,並以腳踹踢告訴人左腿,業已認定如前,而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之傷勢一致,可認告訴人所受「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臉部及左下肢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即係由被告毆打、腳踹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 鄭楠章 與 劉文祥 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施暴云云被告辯稱證人即案發當時另一桌酒客鄭楠章與劉文祥可證述被告並無施暴且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然依證人劉文祥之證述鄭楠章當日拿杯子過去要請告訴人小聲點,並請她喝酒,告訴人是拿酒瓶要打鄭楠章,酒瓶被伊接住,沒有砸酒瓶,鄭楠章說被告訴人踹一腳,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因為聽到吵鬧聲而出來,後來就勸鄭楠章出去,要走之前看最後畫面就是老闆與告訴人站在門口,然後伊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另證人鄭楠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向告訴人說「小姐,麻煩一下,我們喝個歌,要不然我請你喝酒」,告訴人拿酒瓶偷敲伊,後來與其發生爭吵,被告就進來,勸伊出去,伊朋友硬拉伊上車,就先走了,後續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述,足認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隔壁桌的客人一直要過來敬酒等情相符,另證人鄭楠章與劉文祥均證述並無砸酒瓶乙節,然此部分與證人廖月色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在店裡砸酒瓶伊就去了解告訴人在做什麼,當時被告用手搶告訴人瓶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及證人楊稜儀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有摔酒瓶(見偵查卷第57頁),有所未合,亦與被告所述聽到告訴人摔酒瓶從店裡內場出去外面處理云云亦未盡一致。此外,案發當時證人鄭楠章與劉文祥先行離開,未能始終均在場目睹告訴人在「黑白炒小吃店」發生何事,是以,證人鄭楠章與劉文祥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 劉明山 、 徐逢輝 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施暴云云證人即案發當日在「黑白炒小吃店」用餐之客人 彭明山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先拿酒瓶往我那桌摔,差點摔到我老婆,我就把我老婆移開,我老婆要拿包包,我跟我老婆說妳不要拿,妳趕快先走,我來拿包包,最後我的同事說不對勁,我們就離開該店;到我離開之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進到店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摔擲酒瓶後,有進入店內攔住告訴人,顯與證人劉明山所證述有所未合,且證人彭明山於被告進入店內處理前,即已離開現場,是其並未目擊本案發生之經過,自不得逕以此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案發當時搭載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徐逢輝證稱:我是開計程車的,我去到該店等那些小姐約半個小時左右,上車後我就載她回家,在路程上告訴人都是哭哭啼啼的;她在車上沒有說有被毆打,只是邊哭邊講她感情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則證人 彭明輝 僅係載送告訴人返家之計程車司機,亦非現場目擊證人,依告訴人當時已然喝醉,神智尚非清醒,尚難以告訴人未於計程車上談論遭毆打一事,即認被告並無毆打、腳踹告訴人之情。又證人廖月色雖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廖弘達用手搶告訴人的瓶子,但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所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然其為被告之胞姊,且係「黑白炒小吃店」負責人,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告訴人所受「左下肢鈍傷併瘀青」之傷害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因告訴人酒醉摔擲酒瓶而起之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黑白炒小吃店」員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