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方美華
被 告 方建益
被 告 方建銘
被 告 方素珠
被 告 方素美
被 告 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美華、方建益、方建銘、方素珠、方素美、方美玲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98
年6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方建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25日向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8年清登資字第093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方美華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6971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方美華應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4,25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
之利息等。原告經積極催討,被告方美華皆未清償,當原告
查調被告方美華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方 黃春 所有,被繼承人方
黃春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方美華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 方黃春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建益,被告方
美華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方美華名下財產受執行
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
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方美華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
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一)被告方美華、方建益、方建銘、方素珠、方素美、方美
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06月15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98年06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方建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6月25日向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8年清登資宇第093040號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
:108年1月14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
7年11月30日)、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8年
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
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繼承人方黃春於98年5月25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2筆,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
繼承人方黃春死亡後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由被告等6人依法
繼承公同共有,並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等98年6月15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方黃春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方建益單獨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稽。顯然被告方美華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公同共有財產權拋
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方建益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
明拋棄繼承。被告方美華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
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方美華之財產積極地減少,
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是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6人於98年6月1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98年6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98年6月25
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清登資字第09304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方美華、方建益、方建銘、方素珠、方素美、方美玲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6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6月
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方建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8年6月2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8年
清登資字第093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
建物: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建國南街452巷
46號、三層加強磚造、合計面積185.9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