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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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
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 林達綸 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或其前某日起至107年10月
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以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
號碼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聚眾賭博、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林達綸,使林
達綸得使用被告證件辦理行動電話作為賭博犯行之用,係對
於該聚眾賭博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證件之幫助賭
博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賭博林達綸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林達綸基於一個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幫助林達綸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將證件交付林達綸,幫助林達綸經營
「香港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
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