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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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葉錦桂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繼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後,法務部已於同年月26日修改強制戒治評分標準,參酌目前實務上其他案件,若修正後評估分數未達60分者,立即通知釋放或接續執行,請撤銷原裁定,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如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18日移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經重新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1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目之總分合計為41分(靜態因子共計3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5日竹檢永律(春)109毒偵1683字第002648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10年5月6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7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1分,未達60分,從形式上觀之,是否仍有繼續受強制戒治之必要,即非無疑。檢察官於收受上開法務部○○○○○○○○函文時,疏未參酌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整體評估抗告人是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情事,仍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自有未洽。惟免除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代行檢察官之職權,僅得撤銷檢察官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是原審僅以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為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難認允當。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