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瑞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瑞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 劉政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案件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前揭向劉政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惟嗣後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32號案件劉政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張瑞朋為圖脫免劉政憲之刑責,竟於99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略以:伊係遭員警以栽槍恐嚇,並以檢察官交待如沒有配合要將伊押起來,心生畏懼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實則並未向劉政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法院認定劉政憲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瑞朋之事實的審判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朋於98年10月16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筆錄1份。
㈡被告於99年1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及結文各1份。
㈢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6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判決書各
1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98年7月12日│臺中市○○路○段26│2,000元│││10時9分許│7號7樓之6張瑞朋│││││住處樓下││├──┼──────┼─────────┼─────┤│2│98年7月13日│臺中市○○路○段31│1,000元│││某時│5巷23號劉政憲住處│││││樓下││├──┼──────┼─────────┼─────┤│3│98年7月15日│同上張瑞朋住處樓下│1,000元│││某時│││├──┼──────┼─────────┼─────┤│4│98年7月16日│同上劉政憲住處樓下│1,000元│││某時│││├──┼──────┼─────────┼─────┤│5│98年7月19日│同上│1,000元│││某時│││├──┼──────┼─────────┼─────┤│6│98年7月20日│同上│1,000元│││某時│││├──┼──────┼─────────┼─────┤│7│98年7月22日│同上│1,000元│││某時│││├──┼──────┼─────────┼─────┤│8│98年7月24日│同上│5,000元│││某時│││└──┴──────┴─────────┴─────┘